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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肖宏健与张学明、易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健,张学明,易泽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肖宏健。委托代理人卢秀乐,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明,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浦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易泽勇,现下落不明。原告肖宏健与被告张学明、易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卢瑞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宏健及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由被告易泽勇介绍到被告张学明处做木工装修,每日以200元报酬结算,工钱都是由张学明发给易泽勇才给原告的,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应张学明要求去南宁市江南区那历路处做维修工作,当天上午约10时30分左右,因脚手架断掉,原告掉下摔伤右脚,导致右脚粉碎性骨折等,期间原告总共住了两次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告已经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现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自动履行赔偿。本案易泽勇发工钱时按行规扣除相关费用再付原告工资,故有必要列易泽勇为本案被告,对原告至损失承担责任。其中张学明没有营业执照,所以本案只能以雇佣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共支付74643.4元。其中1、医疗费564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10109元,4、护理费476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补助费4661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法院判决书,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3、身份××证明、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损失事实;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损失事实;5、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南宁工作生活超过一年;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明是建材销售商,2012年12月,被告张学明将那历路别克4S店装修工程的人工部分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易泽勇,易泽勇找到原告肖宏健等7-8个闲散民工一起施工,民工的报酬由被告易泽勇分发。后因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张学明叫易泽勇对其于2012年12月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易泽勇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他一起做工程维修,由易泽勇按天计付工钱给原告。2013年5月17日,易泽勇与原告一起在附近向他人借来一个脚手架子,易泽勇与原告在架上进行施工,当天上午10时许,因脚手架断开,原告与被告易泽勇从架上掉下,造成原告右脚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原告总住院治疗两次,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亦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裁判。2015年3月15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住院,共住院治疗5天。治疗终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5001200145××001),认定肖宏健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因两被告未就上述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故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应适用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再查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下坡38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装修工程不合格需要进行维修,被告易泽勇安排原告一人与其劳动,并发放工资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学明没有向法庭提供那历路别克4S店装修工程原发包人具体情况,其将那历路别克4S店装修工程的工部分发包给易泽勇,视其为那历路别克4S店装修工程发包人,张学明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其应当挑选符合施工条件的承包人完成装修任务,但其将那历路别克4S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易泽勇,且被告易泽勇在装修工程施工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以上原因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张学明、易泽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张学明及易泽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劳动中应当有注意和防范的义务,但原告肖宏健疏于防范和注意,致使该事故发生,对此有一定过错。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66号案件对事故责任划分范围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合理合法,在本案中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95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5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住院5天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及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即误工天数按照125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5032元/年÷365天×125天=15421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9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右跟骨骨折和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系情理之中,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则护理费应为38741元/年÷365天×5天=530元,现原告主张476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为疗伤,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请求500元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但其已经再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精神抚慰金且法院亦酌情予以了支持,故再次请求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生活,故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因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因两被告自愿放弃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则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700元,系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一共是:67176.20元(5953.20元+500元+10109元+476元+100元+49338元+70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于原告本身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易泽勇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易泽勇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7176.20元×80%=53740.96元。被告张学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泽勇赔偿原告肖宏健各项损失,合计53740.96元;二、被告张学明对被告易泽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16元,原告肖宏健承担467元,被告易泽勇承担154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卢瑞玲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