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矛盾不断加深,原告遂于2014年5月搬离了住处。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无任何好转,矛盾仍不断加深,自2014年5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虞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谢某乙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但要求一次性支付至小孩18周岁时止,并希望原告以后多关心探望谢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009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因婚礼问题产生摩擦,后又因原告投资生意问题分歧较大,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就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致夫妻矛盾不可调和。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均未能把握机会增进夫妻感情,仍然保持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分居时间、原告离婚态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谢某乙的抚养,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的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虞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自2016年2月起由被告虞某抚养,原告谢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