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亮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亮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亮。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亮亮���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亮原审诉称:2015年6月5日,姜海借用其苏J×××××轿车,行驶至射阳盐场街道发阳公司东区范卫付家鱼塘口时,驶入鱼塘造成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亮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为311080元,陈亮亮支付了评估费10600元、施救费2300元、清障费300元。陈亮亮为苏J×××××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陈亮亮车辆损失保险金324280元并承担诉讼费。安邦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陈亮亮的车辆由安邦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等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亮亮的车辆发生事故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安邦保险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安邦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另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确定的成新率不合理,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来确定车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陈亮亮为自有的牌号为苏J×××××奔驰轿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6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该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2015年6月5日10时40分,姜海驾驶投保车辆在射阳盐场街道发阳公司东区范卫付家鱼塘口行驶时,驶入鱼塘造成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92400S51506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亮亮支付清障费300元、施救费2300元,并向安邦保险公司报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对车损进行评定,因怀疑陈亮亮涉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遂向射阳县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陈亮亮诉至法院,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奔驰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盐锐信鉴字(2015)第06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无修复价值,残值5万元。扣除残值后,该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11080元。陈亮亮交纳评估费1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亮亮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安邦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发生损坏均无异议。故陈亮亮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专业评估机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损失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陈亮亮涉嫌故意制造投保车辆保险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按照安邦保险公司所提供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评估部门评估的价格并未高于其价格,而安邦保险公司在陈亮亮投保时,未能按照诚信原则,为陈亮亮确定投保车损的价格,其为陈亮亮保险时按照高于当时的新车购置价予以保险,收取保险费。若按照安邦保险公司为陈亮亮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并按照条款中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金额,则高于评估部门确定的车辆损失,故评估部门确定车辆损���金额为311080元,安邦保险公司应按此费用进行赔偿。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评估费10600元、施救费2300元、清障费3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陈亮亮各项损失保险金324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亮亮保险金324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残值过低。被上诉人的车辆经鉴定推定全损,但残值测算为50000元无依据,该车残值的市场价超过1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5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亮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程序合法,不存在残值过低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车辆的残值价值原审认定是否过低。本院认为,陈亮亮为其自有的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于陈亮��的车辆损失,原审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进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但安邦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公司有无派人去现场表示不清楚。现安邦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残值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过低,但其在收到鉴定报告后未及时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处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安邦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规之处,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