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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一某、王二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王某,王三某,王四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7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二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三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四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某、王三某、王四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某、王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五被告是原告的五个子女,2015年原告因病情加重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居住在鸡东县温馨托老所,因其无生活来源,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五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托老费7500元,医疗费500元;二、从2016年2月起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包括尿不湿和托老费及生活费),每月药费1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一某辩称,原告的托老费每月1500元,同意平均分摊,每月承担300元,尿不湿和药费由原告的低保费和土地承包费的收入来支出,如原告生病住院,原告有医疗保险,待保险报销后的具体数额由五子女平摊。被告王二某辩称,王二某为八级伤残,没有额外生活来源,同意赡养老人,希望把老人接去家里赡养,没有钱给老人住托老���。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承担7500元,原告每月1500元赡养费不同意均摊,同意每年给老人2000元赡养费,或者把原告接回家赡养。被告王三某辩称,同意均摊7500元,原告每月1500元赡养费也同意均摊。被告王四某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愿意均摊老人所需的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五被告是原告的五个子女,2015年原告因病情加重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居住在鸡东县温馨托老所,每月托老费1500元,纸尿裤费用200元,其每月生活用品及日常口服药需500元,合计每月需生活费用2200元。因其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只有低保收入每月150元和60岁以上的补贴每月55元,拥有耕地3亩,对外承包的市场价格为每年1500元,原告总收入为每月330元,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现原告的意愿是在托老所生活,并要求五子女承担赡养费用,以保证其正常的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位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其月收入330元不足以支付生活费用,故原告要求五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600元的赡养费用已超出原告实际所需的生活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生活所需的费用,其生活费用不足部分由五子女均摊,故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74元。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托老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方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赡养费7500元(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医药费498.6元(每人支付1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74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鹤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