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亲国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亲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13号罪犯陈亲国,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亲国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亲国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2)浙刑二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亲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亲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亲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亲国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9月05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