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陇川县章凤镇拉影经济开发区国防路附近被民警口头盘查,其随即承认吸食毒品且带有毒品,民警遂从其左边裤兜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身背的一个黑色挎包里查获毒品鸦片。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9克,查获的毒品鸦片净重328.7克。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系杨某某用于自己吸食。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7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在陇川县章凤镇拉影经济开发区国防路附近,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疑似吸毒人员,经民警口头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即承认自己吸食毒品且带有毒品,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左边裤兜内及身背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9克,毒品鸦片净重328.7克。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015年8月24日17时2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疑似吸毒人员,经对被告人杨某某当场盘问,被告人杨某某交代了其吸食毒品和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况。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毒品鸦片可疑物三坨。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毒品鸦片可疑物、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被陇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及挎包内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9克,毒品鸦片净重328.7克。6、检材提取笔录、抽样照片、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5]6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98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鸦片、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2015年8月24日17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毒品鸦片328.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口头询问时,交代了自己随身携带毒品,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毒品鸦片328.7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