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皎泉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皎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初35号起诉人陈皎泉,男,汉族,1939年1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2016年1月,本院收到起诉人陈皎泉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濠浦居委会下亭村2011年1月中旬第三期拆迁签约时各户搭盖面积和签约时间的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另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从起诉人提供的材料看,起诉人请求判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濠浦居委会下亭村2011年1月中旬第三期拆迁签约时各户搭盖面积和签约时间的信息。但起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证据,且本案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所以起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皎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