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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和执字第0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贤英与赵太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贤英,赵太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和执字第00007-4号申请执行人:周贤英,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赵太传,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和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太传在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环城东路有房产(房产证号码:00××8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太传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环城东路的房产(房产证号码:00××82)。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