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素丽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丽,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1行初22号原告刘素丽,女,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玉华。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康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91222-8。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素丽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素丽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素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保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