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永新村委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鹏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在本市盘龙区桌美亚酒店2303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龙某等人在本市盘龙区卓美亚酒店2303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盘龙区卓美亚酒店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2、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3、认罪悔罪态度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入住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纳光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