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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李为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华,李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65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华。被执行人李为国。张玉华与李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华支付借款人民币18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李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为国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为国名下号牌号码为苏M的小型汽车。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李为国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印永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