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兰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40号原告郑兰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原告郑兰涛诉被告邱健、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健、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涛诉称:2015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东西快速干道南京街路段时,与邱健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2,700元。本案事故中,原告未受伤。综上,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元、误工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未受伤,无医嘱休息,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原告郑兰涛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东西快速干道南京街路段时,与邱健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中无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兰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2,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其车辆维修费损失予以理赔。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原告郑兰涛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实际驾驶。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邱健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存在受伤误工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因本案事故受伤,亦无医嘱证明其存在休息误工的期间,故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郑兰涛车辆维修费2,700元;二、驳回原告郑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兰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