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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废品收购。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41号失主徐耀中家附近,趁人不备,窃得横木一根。2、同日上午,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陈匠浜95号失主缪连观家附近,趁人不备,窃得横木三根。3、同日下午,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21号失主陆照福家附近,趁人不备,窃得横木四根。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将窃得的上述横木全部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分别向失主徐耀中、缪连观、陆照福赔偿100元、300元和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又能积极赔偿失主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二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