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栩杰与魏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栩杰,魏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肖栩杰,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兴龙,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肖栩杰诉被告魏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栩杰的委托代理人肖娟、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栩杰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为24个月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5%;并在该借条上另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借款15万元。2014年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原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该款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42052元(其中20万元以月利率2%从2012年4月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8月,金额为16万元,此后利息依然以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15万元以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暂计至2015年8月,金额为8.1万元,此后利息依然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计至起诉日2015年8月,金额为1052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兴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为24个月,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5%;并在该借条上另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该笔借款15万元。2014年,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吴接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吴接赟将原告诉至法院,经(2014)晋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肖栩杰替被告代为分期还款5万元,该款已执行完毕。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条,写明:确认尚欠肖栩杰借款5万元,该款肖栩杰已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魏兴龙,该款本人魏兴龙分期偿还,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先行归还壹万元,并至2014年6月起-2015年3月止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肖栩杰2000元,最后剩余2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一次性归还肖栩杰。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一份收条及(2014)晋民初字第880号调解书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魏兴龙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1.5%,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栩杰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4月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被告魏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慧琴人民陪审员 林 翔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