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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30分,被告人甘某某持B2证驾驶Fxxxxx南陵中型自卸货车,在襄州区古驿镇小营村六组堰塘东南侧工地倒车时,将该镇张巷村四组村民张某某(殁年30岁)碾压致伤,甘某某当即与他人将张某某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刘永新、杨宝柱赶赴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甘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当月26日,被告人甘某某的父亲甘某甲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并取得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拍照的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到案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当即将伤者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甘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交肇的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