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秦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秦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4号申请人管某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兴宽,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秦某甲,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管某某与被申请人秦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宽,被申请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管某某诉称,1996年申请人与马克春相恋时,被申请人之母与申请人母亲系同胞姐妹,将申请人骗去,在1997年3月25日被迫与被申请人结婚,同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秦某乙,2004年9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秦某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亲戚,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申请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宣告婚姻无效;二、女儿秦某丙由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申请人秦某甲辩称,与申请人系表亲属实,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是事实,法院宣告婚姻无效,需解决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秦某甲的母亲与申请人管某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秦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叫秦某丙,现随被申请人一起生活,就读于云阳县凤鸣小学。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接待记录、结婚证、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财产清单、水电费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户口信息、集资建房协议、收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系姨表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其婚姻应为无效,因此,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管某某与被申请人秦某甲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