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天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金家坝工业园金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钱家边***号。法定代表人蒋亚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吴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买受人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得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鑫吴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吴公司委托天得公司加工110KV工程角钢塔,其中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以双方约定来确认管辖,而本案中天得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鑫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得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第六条规定向其送货,而是用扬州市振新热镀锌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作为交货方式,与合同明显不符。为便于查明涉案产品数量、质量和进度等关键事实,本案应由我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卖人即为天得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天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住所地法院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根据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天得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