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军与邢勇梁、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潘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军,邢勇梁,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潘东(系上诉人潘军哥哥),男,汉族,牙克石市呼伦贝尔某某药业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勇梁,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程佳(系被上诉人邢勇梁外甥女),女,汉族,牙克石市某某宾馆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石维义,董事长。一审被告潘良,男,汉族,某某装饰材料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上诉人潘军因与被上诉人邢勇梁、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伦湖公司),一审被告潘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润、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勇梁系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室业主,被告潘军系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50×室业主,2014年9月26日早8时许,被告潘军居住的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50×室公共管道部分阀门发生漏水,导致原告邢勇梁的房屋内墙体、地板等部分财产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勇梁申请对其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邢勇梁财产损失为2300.01元。另查明,原告邢勇梁装修时将公用管道墙体破坏,并将管道进行改动,将其管道部分修改为衣柜。被告潘军装修时也对公用管道部分进行了相应修改。原告邢勇梁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潘军、潘良、呼伦湖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同时将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勇梁装修房屋时将公用部分管道井墙体破坏,扩入自己家中并将管道井堵死改成衣柜;被告潘军装修房屋时将公用部分管道井墙体破坏,并将其扩入自己家中。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潘军所有的房屋公共部分管道井阀门漏水,造成原告邢勇梁部分财产损失。原告邢勇梁、被告潘军修改管道井公用部分的行为,导致管道井无法正常使用,与原告邢勇梁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邢勇梁、被告潘军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邢勇梁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2300.0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邢勇梁、被告潘军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军赔偿原告邢勇梁财产损失1150元,被告潘军负担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潘良、被告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勇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邢勇梁已预交),由原告邢勇梁负担25元,被告潘军负担25元。上诉人潘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军有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潘军装修时是改动了墙体,但没有触碰供暖设施。因为装修时是专业人员施工的,所以没有造成供暖管道丝毫损坏,这次漏水和上诉人潘军没有任何关系,也无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漏水原因是上诉人潘军改动墙体。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呼伦湖公司无责任。漏水虽然是被上诉人邢勇梁改动供暖管道井,使管道井堵塞,没有排水功能所造成的,但也和被上诉人呼伦湖公司使用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有直接关系。漏水的发生是其使用的阀门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由于供水当天压力增大,安装不当,阀门丝扣受损,才造成了漏水,因此被上诉人呼伦湖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维护上诉人潘军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邢勇梁答辩称,被上诉人邢勇梁家管道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012年房子交工,且已使用了大半年时间,并没有发生漏水、跑水情况,只有在502用户使用后才发生了跑水、漏水情况。之前被上诉人邢勇梁与上诉人潘军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没有得到上诉人潘军的同意。被上诉人邢勇梁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上诉人潘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呼伦湖公司未作答辩。一审被告潘良答辩称,本案与一审被告潘良无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军,被上诉人邢勇梁、呼伦湖公司及一审被告潘良均无新证据出示。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军及被上诉人呼伦湖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邢勇梁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潘军主张涉案财产损失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呼伦湖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漏水情况的发生,其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军虽主张是由专业人员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未造成供暖管道丝毫损坏,但其在进行房屋装修时,私自修改管道井公用部分,将公用部分管道井墙体破坏,并扩入自家使用,同时由于其未尽管理义务,家中管道漏水导致被上诉人邢勇梁部分财产损失,应对被上诉人邢勇梁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情况,判决上诉人潘军对被上诉人邢勇梁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潘军提出的不应对被上诉人邢勇梁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潘军对其提出的漏水发生是因被上诉人呼伦湖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军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超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