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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维燕与梁雪娟、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燕,梁雪娟,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谢维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雪娟。被告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叶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应国灿,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新大,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嘉禾商务楼9F-B2。负责人俞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平信富、刘想想,系公司员工。原告谢维燕与被告梁雪娟、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冷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维燕和被告华泰绍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梁雪娟、联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华泰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信富、刘想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燕诉称:2011年10月13日20时06分,被告梁雪娟驾驶被告联冷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途经上虞区××街道××山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雪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四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头部挫裂伤。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绍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梁雪娟、联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418.16元,被告华泰绍兴公司按照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理赔并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雪娟、联冷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雪娟、联冷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4861.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5861.60元;被告华泰绍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梁雪娟、联冷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在被告华泰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本案中被告联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247.78元,护理费19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雪娟系被告联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华泰绍兴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营养费,故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240天,标准是132.53元每天;护理时间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0元;由于原告没有对财产损失提出任何修理和评估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没有定损,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认可42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0时06分,被告梁雪娟驾驶被告联冷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途经上虞区××街道××山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谢维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维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原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雪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维燕即进入原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左第2、3肋骨骨折。2013年1月21日,原告拆除内固定。2013年2月6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再次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拆除内固定。原告上述损伤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600日、120日和180日。其中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谢维燕“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梁雪娟系被告联冷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梁雪娟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联冷公司系上虞市联冷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而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76147.78元。被告梁雪娟在庭审中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无异议。被告华泰绍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的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上述鉴定费合计800元,由被告华泰绍兴公司支付。还查明,原告谢维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742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79518元(600天*132.53元/天),护理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75009.38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CT片、X光片、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绍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梁雪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梁雪娟系被告联冷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梁雪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冷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泰绍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由被告华泰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联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联冷公司已赔偿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华泰绍兴公司虽对护理费和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前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被告梁雪娟对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无异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路途远近酌情支持8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再骨折,与第一次骨折位置相仿,考虑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结合外伤史、受伤部位、影像学检查及阅片所见,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华泰绍兴公司虽提出原告第二次骨折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有原告自身原因在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维燕各项经济损失10632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维燕各项经济损失68687.78元,合计175009.38元;被告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76147.78元,经折抵后,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谢维燕98861.60元,支付被告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76147.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被告绍兴联冷深度冷却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