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倪慧娇,郑怀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湫水大道**号。负责人:陈嵘,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慧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慧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怀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机械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实业公司)、倪慧娇、郑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兴华实业公司以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山陈村的自有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98)字第GA320**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三海字第03750201-××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三门(抵)字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江洲机械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各类主债权在人民币558万元最高主债权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三工商字第12182号抵押登记证。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怀民、倪慧娇签订了2013年三门(保)字0171号、2013年三门(保)字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郑怀民、倪慧娇为被告江洲机械公司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各类债权在人民币220万元最高主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洲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了2014年借字0349号、2014年借字0367号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洲机械公司贷款人民币分别是39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5‰、6.486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2014年借字0349号、2014年借字0367号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由2012年三门(抵)字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另2014年借字03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还约定由2013年三门(保)字0171号、2013年三门(保)字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计54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到期,被告江洲机械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仅从被告账户扣收88732.51元用于归还2014年借字03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工行三门支行以被告兴华实业公司以其房地产为抵押为被告江洲机械公司向原告558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倪慧娇、郑怀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洲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11267.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兴华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98)字第GA320**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三海字第03750201-××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倪慧娇、郑怀民对2014年借字03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1411267.4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州机械公司、兴华实业公司、倪慧娇、郑怀民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州机械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江州机械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州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11267.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州机械公司关于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兴华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华实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为借款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以被告兴华实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倪慧娇、郑怀民自愿为被告江州机械公司在220万元的借款本息内提供个人保证,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倪慧娇、郑怀民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华实业公司、倪慧娇、郑怀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州机械公司进行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5311267.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558万元内对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山陈村的自有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98)第GA320**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三海字第03750201-××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若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倪慧娇、郑怀民在保证合同约定的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倪慧娇、郑怀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倪慧娇、郑怀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80元,由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倪慧娇、郑怀民共同负担。上诉人工行三门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均指本金,而非本息。主债权系指本金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故原审确认上诉人有权在558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保证人在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州机械公司、兴华实业公司、倪慧娇、郑怀民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发放贷款后,被上诉人江州机械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违约是实,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倪慧娇、郑怀民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558万元、220万元,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因此,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复息、罚息等,558万元、220万元仅指主债权本金,抵押登记载明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558万元亦指558万元贷款本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若被上诉人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山陈村的自有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98)第GA320**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三海字第03750201-××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变更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若被上诉人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倪慧娇、郑怀民在1411267.4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各50480元,均由被上诉人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倪慧娇、郑怀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