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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春芳与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何质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春芳,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何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6号申请执行人雷春芳,女。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二段728号(综合楼二楼右侧221-232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段5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燕,女。被执行人何俊明,男。被执行人何质恒,男。雷春芳申请执行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何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川执6号雷春芳申请执行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何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