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4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初举行婚礼,后于1989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10月8日生育长女胡某甲(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1994年9月8日生育小女胡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相骂。彼此双方精神上深感痛苦,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结婚27年感情一直可以,从来没有提过离婚,现在是原告有了第三者,才突然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在财产没有处理好,小女儿没有找到幸福归属之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胡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女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状况及财产情况,原告没有任何理由需要离婚。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威逼下写的,不是真实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原、被告女儿作为成年人,有自己的思想和主张,不存在是在被告威逼的情况下作证,且子女对双方的夫妻关系及感情状况是了解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10月8日生育大女儿胡某甲,1994年9月8日生育二小女儿胡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双方共同在南县经营家具店,2015年8月,被告因照顾外孙而随女儿在外地生活,原告则在老家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外出期间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思想上起了变化,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互敬互谅,平时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并都以家庭为重,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臧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