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向阳;潘志平;林俊仁;林良健;高军;陈哲琦;林俊杰;陈云芬;林良斓;高昊辰;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6号1层B室。负责人毛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288号806室。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平,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化工工业园区内。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周邦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仁,男,1946年11月23日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工业园区内拱极东路1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健,男,1975年8月5日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工业园区内拱极东路1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3号3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哲琦,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3号3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昊辰(曾用名:高凯杰),男,200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3号304室。法定代理人高军,身份信息同上,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陈哲琦,身份信息同上,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杰,男,194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423弄2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女,194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福建中路410号457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斓,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423弄25号。上诉人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新上海分行”)、张向阳、潘志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福公司”)、林俊仁、林良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林俊杰、陈**芬、林良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大新上海分行(甲方)与堂福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用于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及贸易融资项下业务的授信总额度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及贸易融资项下业务的授信额度限适用于商业汇票承兑,乙方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甲方提出申请;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罚息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计息结息周期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复利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提款通知书、贷款确认书及账户贷记通知书记载为准,提款通知书、贷款确认书及账户贷记通知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当期应付款项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直接划收,以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备用信用证、商业汇票贴现、提货担保等相关业务中,如甲方对外垫款的,乙方应自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备用信用证、商业汇票贴现、提货担保等相关业务中,如甲方对外垫款的,乙方应于甲方垫款当日偿还甲方全部垫款,否则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另由乙方按照汇票金额50%的比例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并由第三方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具体信息如下:1、高军、陈哲琦、高凯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2、林俊杰、陈**芬、林良斓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3、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另由林俊仁、林良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的,甲方可宣告乙方可使用授信额度的任何未提取部分或全部取消,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垫付的任何款项,宣布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同日,大新上海分行(债权人、甲方)与林俊仁、林良健(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堂福公司与大新上海分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送达费等),以及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或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信用证、商业汇票承兑、保函、备用信用证、提货担保业务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等担保方式)的,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并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等等。2013年7月5日,大新上海分行(甲方)与高军、陈哲琦、林俊杰、林良斓等(乙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堂福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乙方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包括:1、高军、陈哲琦、高凯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2、林俊杰、陈**芬、林良斓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3、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送达费等),以及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费用;乙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等担保方式)的,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并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等等。另外,在该合同落款处,林俊杰代张向阳、潘志平签名确认;陈**芬则称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林俊杰向原审法院提交潘志平、张向阳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人系潘志平、张向阳,受托人系林俊杰,该《委托书》称潘志平、张向阳是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的权利人,委托林俊杰代办与有关银行(或其他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签署与抵押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申请表等文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其他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事宜等等。委托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止。2014年1月9日,堂福公司向大新上海分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请求大新上海分行承兑其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收款人为上海信启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汇票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400万元。同年1月20日,堂福公司再次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请求大新上海分行承兑收款人为上海信启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7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另外,大新上海分行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大新上海分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堂福公司等之间的贷款合同诉讼,约定律师费10万元,大新上海分行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原审中,陈**芬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交本人护照一份,证明其2013年6月24日出境,同年7月12日入境,故签订抵押合同期间其不在中国境内。原审中,大新上海分行出具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称由于总行给予各地分行的操作权限以及总行制定的内部操作流程的规定,各地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均由总行统一兑付,在系争三张汇票兑付过程中,大新上海分行为堂福公司垫付7,381,946.84元,故形成本案垫款事实。大新上海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堂福公司偿还贷款7,381,946.84元;2、堂福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以7,381,94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堂福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堂福公司支付大新上海分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5、林俊仁、林良健对堂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高军、陈哲琦、高昊辰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林俊杰、陈**芬、林良斓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张向阳、潘志平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大新上海分行与堂福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约定该授信额度适用于商业汇票承兑,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堂福公司应当自大新上海分行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现堂福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大新上海分行要求堂福公司归还相应款项,并支付为本案实际已经支出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林俊仁、林良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对堂福公司所欠大新上海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大新上海分行在保证期内、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大新上海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林俊仁、林良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堂福公司进行追偿。第三,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将其房产抵押给大新上海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堂福公司不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大新上海分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张向阳、潘志平授权林俊杰签署与抵押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林俊杰代其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对张向阳、潘志平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陈**芬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对林俊杰、林良斓抵押房产一事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现无证据表明陈**芬对抵押一事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故该房产的抵押应为无效,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对此有过错的,可根据各自过错另案主张法律责任。原审审理中,林良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款项本金人民币7,381,946.84元;二、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人民币7,381,946.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林俊仁、林良健对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林俊仁、林良健履行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六、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协议,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清偿;七、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张向阳、潘志平协议,以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向阳、潘志平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八、驳回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计63,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35元,由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林俊仁、林良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张向阳、潘志平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大新上海分行、张向阳、潘志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新上海分行上诉称:对于系争房产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的抵押事宜,首先,现有证据证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书均是由陈**芬本人签字的。其次,即使陈**芬未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综合林俊杰、林良斓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陈**芬的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载有抵押事项的房产权证存放在陈**芬居住的房屋内等事实,可以推定陈**芬对抵押一事是明知或应知的,由于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抵押,因此抵押有效。再次,即使陈**芬未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大新上海分行也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上述系争房产的抵押权。如果系争房产抵押权被认定无效,将严重影响不动产交易的稳定,增加金融机构交易成本,有悖于维护交易安全、便捷、有效的原则。据此,大新上海分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林俊杰、陈**芬、林良斓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针对大新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林俊杰、陈**芬、林良斓辩称:陈**芬事先并不知晓抵押一事,抵押合同签订和抵押事项办理之时,其人在国外,也未委托林俊杰、林良斓或其他人代为签字,故抵押合同和抵押申请文件上“陈**芬”的签字确系他人冒签,对陈**芬不产生效力。直到2014年7月后堂福公司出现经营危机,陈**芬才从他人口中得知系争房屋被抵押一事,陈**芬当时即表示反对,并就此事与林俊杰、林良斓发生过争吵,其从未就抵押一事向大新上海分行表示过追认或同意,故系争房屋抵押行为无效。针对大新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堂福公司管理人表示: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之前,经堂福公司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堂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待管理人指定后,就案件处理结果征求管理人意见,再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而径行作出原审判决的做法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他诉讼当事人未对大新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张向阳、潘志平上诉称:首先,其对抵押合同的内容概不知情,委托林俊杰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事后也未就委托一事申请办理公证,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瑕疵,应为无效,系争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的抵押手续乃基于无效委托公证作出,亦应无效。其次,系争借款合同实际是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堂福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信启实业有限公司串通、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也应随之无效。为达到骗取贷款之非法目的,堂福公司欺骗抵押人提供担保,抵押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从抵押行为中得到任何报酬,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堂福公司早已陷入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与案外人上海信启实业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收取堂福公司好处费,未经审慎审查,向存在高额负债、资信欠佳的堂福公司授信,大新上海分行在承兑汇票时也没有审核汇票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由此产生的信贷风险应由大新上海分行自行承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第八项,改判驳回大新上海分行针对张向阳、潘志平的诉讼请求。针对张向阳、潘志平的上诉请求,大新上海分行辩称:首先,张向阳、潘志平在委托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有效,之后的委托公证书亦有效,林俊杰依照委托代理其二人与大新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大新上海分行作为善意交易相对人,依法取得抵押权。若张向阳、潘志平认为委托无效,质疑委托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另案向林俊杰或公证机构主张赔偿。其次,大新上海分行与堂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时间要早于堂福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时间,向其发放贷款的也不止大新上海分行一家银行,大新上海分行在对系争汇票进行承兑时对于交易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做了审查,符合承兑的条件和要求,大新上海分行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和堂福公司串通的情况。其他诉讼当事人未对张向阳、潘志平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二审中,大新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委托书》、《陈**芬身份证复印件》和《关于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屋抵押权证办理情况的说明》,旨在证明林俊杰、陈**芬、林良斓在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一同去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手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核对陈**芬身份信息的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也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未发现异常。关于大新上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首先,除《关于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屋抵押权证办理情况的说明》外,其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前,本院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关于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屋抵押权证办理情况的说明》系大新上海分行自行出具,据其陈述,该说明中具体办理抵押事宜的工作人员胡海、陈诗洁均已离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利害关系人出具,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难以作为证据采信。再次,大新上海分行提供以上证据所欲证明的目的,即陈**芬乃本人前往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抵押事宜,与陈**芬原审提供的护照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护照作为国家出入境管理机构颁发并记录的法律证件,相较于大新上海分行提供的抵押申请文件和情况说明,更能证明陈**芬于系争抵押合同签订、抵押权登记办理时究竟身处何处,因此,应采信陈**芬护照的证明力,不应采信大新上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抵押申请文件上“陈**芬”之签名系伪造。二审中,张向阳、潘志平向本院提交:1、《大新上海分行与林俊仁会面记录》复印件及其附件《订货合同》、《承兑汇票申请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堂福公司通过伪造订货合同,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向大新上海分行申请开立汇票,骗取银行资金,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收受堂福公司好处费,未尽审慎义务,导致大新上海分行贷款损失。2、潘志平之父潘文正与林俊仁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收取好处费后内外勾结,已被大新上海分行处理;张向阳、潘志平和林俊杰均未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且未缴纳公证费,在马路边草草签署的委托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机关违背公证程序,出具虚假的公证文件。关于张向阳、潘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首先《大新上海分行与林俊仁会面记录》仅是林俊仁的单方陈述,其中未有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的陈述,也无大新上海分行公章,并不能表明大新上海分行认同其陈述内容,且该会面记录作成于2015年1月20日,晚于系争《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之日和大新银行承兑汇票之日,故也不能证明大新上海分行在与堂福公司签约或向其放款之前知晓林俊仁所述的情况,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这一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其次,从潘志平之父潘文正与林俊仁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即便通话双方身份真实,内容中提到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收取好处费时,说话人也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新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收取好处费后内外勾结。此外,录音中关于张向阳、潘志平和林俊杰的委托合同“不是在公证处签的,是在马路上签的,这个也是一个无效”的叙述,系对话一方提示另一方以此为由在二审时提出抗辩,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叙述属实,在张向阳、潘志平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系争委托公证书时存在程序瑕疵从而导致公证书无效。因此,本院认为这一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述抵押物共同担保主债权RMB1500万元中的RMB750万元。”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名下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和林俊杰、陈**芬、林良斓名下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上附记“最高债权限额750万,本次抵押与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室共同为主债权1500万中的750万做抵押担保”。张向阳、潘志平名下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上附记“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另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共同担保主债权1500万元中的750万元。”对于系争抵押房产的最高债权限额究竟为1500万元还是750万元,大新上海分行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从抵押合同及双方本意来说,是针对1500万元中的750万元的担保。”本院还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受理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堂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濂溥出庭应诉,对欠款事实及本金表示无异议,希望进行调解,在6个月内完成重组并清偿相应贷款。庭审结束后,徐汇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9日做出本案原审判决。同年4月,堂福公司以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民事裁定书查明:堂福公司自2014年3月起资金链断裂。同年7月22日,堂福公司全面停产,陷入诉讼,有多份判决均未能执行到位。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又于同年7月1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破字第5-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并于同年8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堂福公司破产文书,公告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要求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信息。经本院释明,大新上海分行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大新上海分行对堂福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381,946.84元;2、确认大新上海分行对堂福公司享有利息,以7,381,94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2015年5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确认大新上海分行对堂福公司享有债权(律师费)20,000元;4、判令林俊仁、林良健对堂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大新上海分行可以与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协议,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所有,不足部分仍作为大新上海分行对堂福公司享有的债权;6、判令大新上海分行可以与张向阳、潘志平协议,以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向阳、潘志平所有,不足部分仍作为大新上海分行对堂福公司享有的债权;7、判令大新上海分行可以与林俊杰、陈**芬、林良斓协议,以林俊杰、陈**芬、林良斓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俊杰、陈**芬、林良斓所有,不足部分仍作为大新上海分行对堂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项: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应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大新上海分行在签订系争《综合授信合同》和承兑汇票时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3、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行为对陈**芬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大新上海分行能否取得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的抵押权;4、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行为对张向阳、潘志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大新上海分行能否取得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室房产的抵押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由其继续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已不可能,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行使管理和处分权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程序才成可能。因此,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旨在保护破产债务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在堂福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未中止原审诉讼程序,但此前原审庭审已结束,堂福公司参加庭审并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堂福公司管理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被指定,也代表堂福公司参加本案上诉审理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并未影响堂福公司的诉讼参与权利,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不应发回重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2015)浦民二(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情况,堂福公司自2014年3月起资金链断裂,而系争《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早于堂福公司资金链断裂之时,张向阳、潘志平主张大新上海分行违反审慎注意义务,向存在高额负债、资信欠佳的堂福公司授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堂福公司向大新上海分行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交了系争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与案外人上海信启实业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大新上海分行对订货合同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至于该订货合同对应的交易事项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大新上海分行依据汇票表面记载进行承兑的义务。故张向阳、潘志平关于大新上海分行在承兑汇票时未审核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由此产生的信贷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大新上海分行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承兑系争汇票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堂福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相关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陈**芬本人未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未有证据证明陈**芬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一事而未提出异议,故大新上海分行主张陈**芬同意将系争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进行抵押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大新上海分行主张即便系争房产的抵押未经陈**芬同意,大新上海分行也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相对方对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并不适用于他人冒名处分物权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大新上海分行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系争房屋的抵押未经共有人陈**芬的同意,抵押无效,大新上海分行要求林俊杰、陈**芬、林良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张向阳、潘志平对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林俊杰签署与抵押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该委托系张向阳、潘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林俊杰代为签署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并未超越委托权限,因此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向阳、潘志平承担。现张向阳、潘志平对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法律禁止情形从而导致公证书无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行为对张向阳、潘志平发生法律效力,大新上海分行依法取得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室房产的抵押权。综上所述,系争《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有效,堂福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相应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大新上海分行要求对系争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行使抵押权的上诉请求,以及张向阳、潘志平关于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根据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的附记内容,系争抵押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750万元,故大新上海分行关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主张只能在总额75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第六项、第七项判决对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未明确,为避免履行争议,本院予以明确。第二,堂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于2015年5月14日经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堂福公司对大新上海分行所欠款项的利息应计算到2015年5月14日为止,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由于堂福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本院释明,大新上海分行变更其相关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表述予以变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二、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7,381,946.84元;三、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享有以人民币7,381,946.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四、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五、林俊仁、林良健对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林俊仁、林良健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在其履行义务范围内对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七、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协议,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50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所有,不足部分作为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八、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张向阳、潘志平协议,以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50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向阳、潘志平所有,不足部分作为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九、驳回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3,8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9,435元,由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林俊仁、林良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张向阳、潘志平共同负担。由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由张向阳、潘志平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向阳、潘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审 判 员 沈竹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