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华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华,唐琴,彭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李子华,男,194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琴,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彭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子华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琴、彭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华诉称,被告唐琴、彭康原系夫妻。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因经营榨油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利息肯定比银行的高,但是具体利息是多少没有说,二被告收到该1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彭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催收,二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之后再催收,二被告就不怎么联系得上了。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琴、彭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唐琴、彭康辩称,对原告李子华主张的借款金额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琴、彭康经营榨油厂,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李子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更换过借条。在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子华现金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彭康、唐琴;2015年2月28日”。后经原告李子华多次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唐琴、彭康原系夫妻,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庭审中,原告李子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琴、彭康向原告李子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李子华出具的《借条》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又无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李子华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琴、彭康在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子华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琴、彭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平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付政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