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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赵振鹏、赵新学、王少方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艳霞,赵振鹏,赵新学,王少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7号申请人张艳霞,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赵振鹏,住东明县。系鲁R086**轿车驾驶员。被申请人赵新学,住址同上。系鲁R086**轿车车主。被申请人王少方,男,住东明县。系鲁HSS1**/鲁R10**号挂车驾驶员。申请人称:2016年1月9日12时40分许,赵振鹏无证驾驶鲁R086**轿车沿黄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2省道路口处时,与沿262省道由北向南王少方驾驶的鲁HSS1**/鲁R10**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少方驾驶鲁HSS1**/鲁R10**号挂车又撞住道路西侧的骑跨停驶无牌摩托车的陈海滨及站立吴耀魁,致使吴耀魁死亡,陈海滨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认定,赵振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滨、吴耀魁无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少方驾驶的鲁HSS1**/鲁R10**号挂车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李学明所有的位于南华路***房产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额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艳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少方驾驶的鲁HSS1**/鲁R10**号挂车于东明县交警队。查封李学明所有的位于南华路***房产二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设定转让、转移、买卖、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