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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47号原告周×,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王×,女,1986年1月9日出生。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6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6月9日,被告生育一子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我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一辆;共同债权2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周××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因如下:1、2001年,被告开始追求我;2002年,我们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6日,我们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周××。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经过深入了解和充分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且感情一直很好。2、我们是年轻夫妻,有时候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实属正常现象,相信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们会各自改正不足,促进夫妻感情。综上,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前后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9日,被告生育一子周××。原告认为婚内共同财产只有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被告认为婚内共同财产除了上述轿车,还包括一辆雪弗兰轿车(车牌号:×××),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室楼房一套。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有共同债权2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认识较长时间之后才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难免产生分歧。目前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原、被告为年轻夫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夫妻关系的沟通与培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健康发展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