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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利,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其湘A×××××海马牌小轿车在湖南省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从一个叫“掰哥”的邵阳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手中购买了3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笨丙胺(冰毒)。在从株洲回长沙的路上,杨某利用“掰哥”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当日11时左右,杨某开车回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望城船厂里的湖南省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坪里时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丁字派出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杨某驾驶的湘A×××××小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和疑似毒品白色晶体若干。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共计净重5.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0.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张利提出杨某持有毒品35.69克不属于情节严重,且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又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好,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登记表;3、现场检查及毒品称重视频;4、毒品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人民陪审员  刘农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