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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白平、刘成五与罗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平,刘成五,罗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7号原告白平,男。原告刘成五,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刀春华。被告罗树生,男。原告白平、刘成五与被告罗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平、刘成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刀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平、刘成五诉称,被告经营木材加工厂中,让二原告帮收购橡胶树,二原告于2014年4月将打洛镇收购到的7户人胶树卖给被告,被告欠二原告4万元未付清,被告便在2014年4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3月23日付清,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催要未果。二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欠条是2015年3月23日被告叫其儿子补写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签名的问题没注意看。被告找不到,电话也不接。被告是否还有名字叫罗树森不清楚,欠款未偿还,也没有木材清单。被告罗树生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白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处签字为罗树森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欠原告橡胶款4万元。2、白平、刘成五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被告罗树生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欠款人罗树森与被告的关系以及欠款内容是否属实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平、刘成五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1份欠款人为罗树森的欠条,表示被告罗树生欠原告白平、刘成五4万元购树款,要求被告罗树生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提交证据中的欠款人名字与被告名字不符,欠条上没有落款时间和欠款人其他身份信息的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欠款的真实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自身的举证不利承担相应后果。基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印证,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平、刘成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白平、刘成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岩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