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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章利红与被告芮正高、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红,芮正高,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5号原告章利红,男,1974年3月生,汉族,电焊工。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正高,男,1964年3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思保,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利红与被告芮正高、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能能,被告芮正高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利红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45分,被告芮正高驾驶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装载机进入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25349.64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芮正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468元。被告芮正高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芮正高驾驶的装载机是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芮正高是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替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调解处理。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内固定在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45分,在溧水经济开发区乌群路32号路明辉工地门口路段,芮正高驾驶装载机从明辉公司工地内转弯进入公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直行的章利红无驾驶证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利红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芮正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利红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5年8月31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9月9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章利红本次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章利红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京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扣发。另查明,芮正高系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装载机属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芮正高驾驶该装载机系替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25349.64元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已于2015年10月13日调解由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发票、证明、工资表、(2015)溧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据,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扣发。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00元(90天×3500元/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章利红本次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由于原告出生于1974年3月,定残日为2015年12月,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内固定在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的损失。考虑原告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为宜。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9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芮正高驾驶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89768元应由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经本院调解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59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59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3176元(89768元-86592元)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23.2元(3176元×70%)。被告芮正高系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替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芮正高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由肇事车装载机的车主即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芮正高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8815.2元(86592元+2223.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芮正高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