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花平与张慎州、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平,张慎州,王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花平,农民。被告张慎州,农民。被告王利萍,农民。原告花平诉被告张慎州、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慎州、王利萍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平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慎州、王利萍向原告花平借款2万元,借期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慎州、王利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慎州、���利萍向原告花平借款2万元,借期1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花平借款给被告张慎州、王利萍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花平要求被告张慎州、王利萍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依法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慎州、王利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平支付借���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慎州、王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