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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常某在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等地以剪线钳剪断车锁等方式,多次盗窃自行车:一、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北门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二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60元);二、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东侧门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三、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北门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四、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北门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五、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新秀小区南区11栋2单元1楼楼道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兰博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六、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北门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该处的米雷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3元);七、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168菜市场楼梯口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元);八、2015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北门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九、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里面一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狼途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元);十、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北门自行车停靠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行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某再次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公园附近伺机盗窃自行车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剪线钳、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刷卡清单,情况说明,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常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梁某、柯某、詹某、杨某、童某、陈某、马某甲、罗某、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常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多次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