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侯儒诉栗兆江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儒,栗兆江,高亚清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侯儒,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辽西街西桥委*组。委托代理人:爱国,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兆江,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一屯。被告,高亚清,女,汉族,59岁,现住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一屯。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系双辽市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侯儒诉被告栗兆江、高亚清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爱国、被告栗兆江、高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独立购买位于双辽市血站家属楼后一栋一单元602室,2012年11月,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栗斌有恋爱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入住该房屋,后原告与栗斌中止了恋爱关系,故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迁该房屋。二被告辩称,我们是2012年11月份搬进该争议房屋,不同腾迁,二被告居住该楼是附条件的,当时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是共同生活,从2006年至2014年,但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买楼时,二被告也拿钱了(12万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2012年11月份给了7万,第二次2013年3月份给了3万元,第三次2013年7-8月份给了2万元,并提出条件,原告允许二被告居住,如果原告经济允许,将买个小楼给二被告居住。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2014年7-8月份分居,所以产生了房屋腾迁的矛盾,二被告认为迁出的条件没有实现,或者给退回12万房款,或者给买个小楼。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下列事实由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双辽市血站家属楼后一栋一单元602室)为原告侯儒单独所有。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腾迁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腾迁房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侯儒。2、双辽市辽南街团结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儿子没有同居,原告一直居住在自己母亲的房子里。同时此向法庭陈述并未收到二被告所陈述的12万元。3、出示并宣读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由于借房照贷款只与原告的父母(侯伯丰、姜淑芬)有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多少钱原告也不清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下列质证意见:1、对房照复印件没有异议,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楼房真实存在,确实为侯儒单独所有。2、对双辽市辽南街团结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侯儒和任芳颍应该有暂住证才能在砂矿家属楼1楼门202室居住。3、该协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另外一个签名栗彬是我儿子签的。签名的时候是栗彬借的房照想贷款,签字的时候该协议内容我也同意,但贷没贷款我不知道。该协议上有两个日期,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向法庭陈述,二被告作为居住本案诉争房屋的条件给了原告12万元,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成立,申请了证人刘武、井文学、李长城、侯继永出庭作证,第一位证人刘武向法庭陈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卖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一屯自己所有的房屋时找我做过中间人。我只能证明他卖过房子,当时多少钱记不清了。针对该证词,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卖房款与腾迁无关,既然交钱给谁了,没有书证。第二位证人井文学向法庭陈述,我证明我于2012年11月22日买二被告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一屯的房子,共卖了12万元,分三次给付的,第一次7万元,给原告了,但没有收条,第二次3万元,第三次2万元。后两笔给栗兆江了。针对该证词,原告提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并没收到7万元。第三位证人李长城向法庭陈述,我能证明二被告儿子栗彬给我打电话,说想向我借2万元,没说用途,栗彬用其父亲栗兆江的林照做抵押,我答应借款,栗彬给我打的借条,只有栗彬自己的名。但栗彬没在家,我将钱交给原告了,原告将林照交给我了。针对该证词,原告提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抵押给钱打条都是栗彬打的,与原告无关,这个是抵押借贷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第四位证人侯继永向法庭陈述,我证明三年前我买了栗兆江的地,价款2万元,侯儒和栗彬说买楼上我家取了2万元钱,当时打了一张收条,收条上写收侯继永地款2万元,签名是栗彬。并向法庭出示了收条一份。对于该证词,原告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收条是栗彬打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事我也不知情,这个是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听说买楼这个证据不可采信。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虽然二被告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辩解成立,第一位证人刘武的证词,只能证明二被告买过房子,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第二位证人井文学,交付房款,理应要求卖方出具收条,在没有收条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且原告对于该事实一直持否认态度,故本院无法采信。第三位证人及第四位证人的证词证明栗斌所借的2万元及收到的3万元,是栗斌的独立行为,且原告并未与二被告之子栗斌建立婚姻关系,并不是经济共同体,不能简单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该款项。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明来证明对该房屋拥有合法居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如下:被告栗兆江、高亚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迁本案诉争房屋(双辽市血站家属楼后一栋一单元602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栗兆江、高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京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