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案件名称
张泽、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泽;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在,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张泽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邙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铭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承先,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泽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泽于2015年7月1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十五局六公司支付拖欠延发工资123000元,经济补偿金25%是30750元,经济补偿金1OO%是153750元,补偿金和赔偿金两数相加是1845OO元;2、克扣工资6612O元,经济补偿金25%是l6530元,经济补偿金100%是82650元,三数相加是1653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285250元,经济补偿金25%是71312.5元,经济补偿金1OO%是356562.5元,三数相加是713125元;四、强令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精神损失费2O万元;五、误工费225O元,交通费4O元,诉讼费、复印费20元,住宿费、生活费依法判决;六、本案诉讼费由十五局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2015)瀍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张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泽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在,被上诉人十五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铭宇、郭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泽2004年7月到十五局六公司参加工作,2014年9月24日张泽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0月13日张泽离开十五局六公司,并提走了自己的个人档案。后张泽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张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十五局六公司支付:1、拖欠延发工资123000元,经济补偿金25%是30750元,经济补偿金100%是153750元,补偿金和赔偿金两数相加是184500元;2、克扣工资66120元,经济补偿金25%是16530元,经济补偿金100%是82650,三数相加是165300元;3、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是28525O元,经济补偿金25%是71312.5元,经济补偿金100%是356562.5元,三数相加是713125元;四、强令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精神损失费2O万元;五、误工费225O元,交通费40元,诉讼费、复印费20元,住宿费、生活费依法判决;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十五局六公司支付:1、拖欠延发工资123000元,经济补偿金25%是30750元,经济补偿金100%是153750元,补偿金和赔偿金两数相加是1845OO元;2、克扣工资66120元,经济补偿金25%是16530元,经济补偿金100%是8265O元,三数相加是1653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285250元,经济补偿金25%是71312.5元,经济补偿金1OO%是356562.5元,三数相加是7l3125元;四、强令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精神损失费2O万元;五、误工费225O元,交通费4O元,诉讼费、复印费2O元,住宿费、生活费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张泽要求十五局六公司支付拖欠延发工资、克扣工资、强令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复印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泽自愿与十五局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十五局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泽自己已将档案领走,其要求十五局六公司转移其档案手续,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O元,由张泽负担。宣判后,张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十五局六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未提供明细往来账、所有工资发放表、调整工资文件、档案、上岗证件、工资账号,十五局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十五局六公司未转移张泽的人事档案而是将档案交给张泽本人保管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转移档案手续。3、张泽干的是电焊工的工作,十五局六公司给的是线路工人的工资,十五局六公司克扣了张泽的工资。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张泽的诉讼请求。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称:1、张泽于2014年9月24日向十五局六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2014年9月30日十五局六公司批准张泽的辞职申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在张泽的强烈要求下,其本人领走了人事档案。2、十五局六公司没有拖欠张泽的工资及相关补贴。3、张泽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向十五局六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十五局六公司依法不应向张泽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4、张泽所患××与十五局六公司无关,其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5、张泽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产生的这些费用十五局六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张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针对张泽提出的拖欠延发工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交接档案的赔偿等仲裁申请,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审理中,该委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张泽的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事项进行审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泽起诉的强令冒险高空作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张泽的起诉不属于本院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