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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XX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6年10月10日生。2015年5月14日因非法侵入住宅和殴打他人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月,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婧、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李明月、被害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随工友去天坛镇水地庄村被害人罗XX租住处询问租房情况,离开后被告人高XX心生邪念于12时30分左右独自返回被害人租住处,进入后将房门反锁,将被害人罗XX按倒在床,该罗呼救,高XX就扇罗耳光,捂罗嘴巴,又卡住罗XX脖子,并脱罗裤子,意图强奸。被害人罗XX极力反抗,该高就拿起罗家菜刀进行威胁,被害人罗XX谎称已有身孕,以请求上厕所为由,跑出出租屋外呼救,邻居听见呼救后出来询问情况,被告人高XX见院中有人,随即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XX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同妇女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XX因其意志以外的情况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半间量刑。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随同工友武XX去浮山县天坛镇水地庄村被害人罗XX租住处询问租房情况,离开后被告人高XX心生邪念,于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独自一人返至被害人罗XX租住处,进入被害人家后将门反锁,将被害人罗XX按倒在床,该罗呼救,被告人高XX惧怕别人听到,就扇被害人耳光并用手捂住其嘴,后又卡住该罗脖子、脱其裤子,意图强奸,被害人罗XX极力反抗,该高就拿起罗家菜刀对罗XX进行威胁,被害人罗XX谎称怀有身孕,以请求上厕所为由,趁机跑出出租屋外大声呼救,邻居乔克听见呼救后出来询问情况,被告人高XX见院中有人,随即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XX的身份情况。2、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证明2015年5月14日高XX因非法侵入住宅和殴打他人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罗XX的身份情况,罗XX,女,1990年12月2日生。4、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7日下午16时13分,持有手机号183XXXX****的人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以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该案的事实。5、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8日浮山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办案民警在浮山县水地庄煤矿职工宿舍XXX房间将被告人高XX抓获归案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浮山县公安局天坛镇派出所值班民警对涉案的菜刀进行提取、扣押并移交刑警队的事实。二、物证。黑色菜刀一把。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XX询问笔录,该董系被害人罗XX的男朋友,证明罗XX对其说高XX意图强奸她的事实,同时证明其认识高XX,同高系工友关系。2、证人乔X询问笔录,该乔系水地庄煤矿保安、被害人罗XX租住处邻居,证明2015年9月7日其值完夜班在租住处休息时听到外边有叫声,便走出房间,看见一名男子正在拉着一名坐在地上的女子,那女子向其呼救说该男子意图对其强奸,该男子走后,该乔将女子送到她老乡家里后返回休息的事实,还可证明当天下午16时许派出所民警去租住处提取菜刀的事实。3、证人吴XX询问笔录,该吴系被害人罗XX朋友,证明2015年9月7日13时40分许,一个穿保安服的人(指乔X)扶着罗XX到其租住地,该罗对其说早上跟武XX一同来看房子的男子意图强奸她、该罗反抗,该男子脱她的衣服还用菜刀吓她,后该罗趁上厕所之际在院中求救,被邻居保安救下的事实。4、证人武XX询问笔录,该武系高XX工友,证明2015年9月7日其同高XX去罗XX处租房,后二人就离开的事实,同时证明听罗XX说上午跟其去看房的男子企图强奸她的事实。5、证人白XX询问笔录,该白系水地庄煤矿开拓队长,证明董XX的女朋友(指被害人罗XX)说武XX上午领过来看房子的男人同武XX离开后独自返回其租住房企图强奸她,罗以上厕所为由跑到屋外被正在休息的邻居救了的事实。6、证人段XX询问笔录,该段系浮山县天坛镇派出所协警,证明2015年9月7日下午16时15分接“110”指令赶赴现场,被害人在现场向其陈述案情,同时证明对涉案刀具进行提取后向“110”反馈案情信息的事实。7、证人孔XX询问笔录,该孔系高XX同宿舍工友,证明2015年9月7日下午14时许高XX回到宿舍的事实。四、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罗XX陈述2015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在出租房休息时,一个前来看房后又返回的男人企图强奸她,后其趁机逃跑被邻居救下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局(临)公(法)鉴(物证)字(2015)27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经鉴定,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木把菜刀的刀身上的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血,未获得DNA基因型。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木把菜刀的刀把上未检出DNA基因型。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高XX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七、辨认笔录,辨认人罗XX在12张男性照片上辨认出高XX即是企图强奸她的人。八、被告人高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高XX对其使用暴力手段企图强奸罗XX,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高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同妇女发生性关系,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同妇女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极力反抗后使用菜刀相威胁,明显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符合未遂的法律特征,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福锁审 判 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