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统梅诉李海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统梅,李海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马 统 梅 与 被 告 李 海 武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27号原告:马统梅,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海武,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统梅诉被告李海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武、被告马统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统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农历7月,被告在原告门前挖土,原告劝说后遭被告辱骂。原告回家后,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双方同去村委会处理纠纷,原告表示不愿意,被告开始谩骂,并采取用拳打、用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到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下背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794.29元,验伤费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29元,验伤费2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354.2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验伤费票据、证明,证明被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794.29元、验伤费20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武辩称:被告作为中间人为原告与他人兑地,后原告反悔,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彭阳县新集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询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打架过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照片、证明、医疗费票据、验伤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鉴定委托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彭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询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原告对其自己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无异议,对被告陈述以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对其自己陈述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以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照片、医疗费票据、验伤费票据、鉴定委托书均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原、被告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彭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的陈述及证言,来源合法,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队村民,双方曾因兑地修路发生过矛盾,2015年9月4日7时许,原告以被告在其门前取土为由,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嗣后,被告前往原告家,要求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理论,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次日,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双乳房、胸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814.29元(含验伤费2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彭阳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载明了案件简要情况为,2015年12月4日9时许,原、被告因修路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修路发生纠纷且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未寻求相关组织,而是采取相互谩骂,继而相互厮打,原告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伤情显著轻微,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的花费情况予以证明,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依据原告的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统计的全区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814.29元,误工费294.63元(98.21元/天×3天)元,护理费294.63元(98.21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50元,共计2753.55元。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92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统梅经济损失1927.49元;二、驳回原告马统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马统梅负担45元,被告李海武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