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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伟与庙丽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庙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82-3号申请执行人:黄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兆权(系黄伟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庙丽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皖0225执82-1号执行裁定书,对庙丽华所有的财产价值在18万元范围内予以执行(包括查封、冻结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黄伟与庙丽华于2016年2月1日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庙丽华所有的18万元财产价值的执行(包括查封、冻结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