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20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206号原告:陈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斐斐,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惠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环洲四路9**号*栋***房,广州市荔湾区太保直街**号只是被告的工作单位地址,并不是居住地址,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太保直街**号,但被告提供了广东元某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李某甲2013年3月31日居住于元某明*金*花园,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环洲四路**号(**栋**房)。被告另提供了广东元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月金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往年水电费缴费记录及广东元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发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住宅管理费发票,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从2013年起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环洲四路**号(**栋**房),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综上所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萧静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