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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湖滨东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庐山区怡溪苑4栋4单元楼下,盗走赵某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嘉隆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5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被盗黑色嘉隆牌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