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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住德惠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以能够办理低保、泥草房改造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邢某某、张某乙等20余人共计人民币七万余元,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以能够办理低保、泥草房改造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祁某某1400元、王某甲5000元、郝某某6000元、李某某7000元、蔡某某7000元。2013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以能够办理低保、泥草房改造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35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以能够办理低保、泥草房改造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1500元、丁某某1500元、范某某1500元、王某乙1500元、张某甲1500元、翟某某4000元、杨某乙5500元、杨某丙15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梁某某的丈夫分到土地为由,骗取梁某某68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以能够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张某乙1200元、刘某某1200元、邢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祁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等陈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王某甲人民币五千元、郝某某人民币六千元、李某某人民币七千元、蔡某某人民币七千元、王某乙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杨某甲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丁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范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王某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张某甲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翟某某人民币四千元、杨某乙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杨某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梁某某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张某乙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刘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邢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