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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9时许,在武威市凉州区西郊公园菜市场,被告人鲁某甲与其父亲鲁某乙在被害人徐某某摊位购买香蕉时,因怀疑斤数不够放弃购买,引起徐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双方用拳互殴中,鲁某甲致伤徐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徐某某右下颌骨骨折(角部)。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鲁某甲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引发事端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