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涛诉徐志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徐志斌,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卫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黄涛,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斌,住贵州省清镇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59416XXXX。法定代表人徐志斌,经理。被告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67543XXXX。法定代表人徐志斌,经理。被告徐卫辉,住贵州省清镇市。公民身份号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涛诉被告徐志斌、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兰公司”)、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徐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徐志斌、遵兰公司、华磊公司、徐卫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诉称,被告徐志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徐卫辉、遵兰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志斌向案外人徐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7月24日徐林将对被告徐志斌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同徐林、徐志斌、徐卫辉、遵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告黄涛、被告徐志斌、被告徐卫辉(担保人)、被告遵兰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9月起每月还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6%的利率,若出现逾期,则向原告承担所欠债务10%的违约金。被告华磊公司对这200万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四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志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息两分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志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遵兰公司、华磊公司、徐卫辉对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1、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属实,但是原告交付的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也是客观事实;2、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截止到今天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747000元,对于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超出法定保护部分,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应该冲抵本金;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除计算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故该项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斌因经营公司,资金紧张,曾多次向原告黄涛借款。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黄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涛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元月7日止,归还经双方协商该笔款按3.5‰每天收取利息为止即每天3500元直到借款人徐志斌归还本金利息为止,本人(借款人)委托黄涛将该笔款汇入以下帐号,户名: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帐号×××,开户行贵州银行遵义县支行。借款人:徐志斌,担保人:徐卫辉”。同日,徐志斌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对这10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徐卫辉也对这100万元出具了《抵押承诺书》,用其本人名下的所有合法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后因徐志斌未如期归还借款,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黄涛出具了一份《还款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徐志斌于2014年12月29日向黄涛借款壹佰万元整,于2015年1月7日到期,因本人自身原因,到期无法偿还,经本人与黄涛商量,黄涛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12日归还,现该笔借款又到期,本人再次与黄涛友好协商并得到黄涛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一个月(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2月12日),按6%每月收取利息(即每月利息为60,000.00)直到本人徐志斌归还黄涛借款本息为止。(注:原借条、担保书及担保人、个人抵押承诺书等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直到借款人徐志斌归还完黄涛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徐志斌,担保人:徐卫辉)”。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志斌向案外人徐林借款100万元,并由黄涛出具《担保书》,对这10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徐志斌未如期归该笔借款,2015年7月24日,徐林(债权出让方、甲方)、黄涛(债权受让方、乙方)、徐志斌(债务人、丙方)、徐卫辉(债务担保人、丁方)、遵兰公司(债务担保人、戊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徐林对徐志斌的借款债权转让给黄涛,并由徐卫辉、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24日,黄涛(甲方)、徐志斌(债务人、乙方)、徐卫辉(债务担保人、丙方)、遵兰公司(债务担保人、丁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2014年12月29日徐志斌对黄涛的借款100万元、以及徐林转让给黄涛的对徐志斌的债权100万元的作了还款约定,其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内归还100万元,从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15日前归还25万元;按照实际占用资金,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由丙方、丁方担保至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时止;违约责任为:如乙方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期出现逾期行为视为所有未履行债务全部到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债务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华磊公司向黄涛出具《担保书》,约定由华磊公司对这200万元款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四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已经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2747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徐林18万元(均在2015年7月24日以前支付),其余2567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涛或由李龙刚、李云代原告黄涛收取;由原告黄涛收取(包括代收)款项的情况为:在2014年12月29日以前支付金额共计1063750元,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包括当天)支付的金额共计1503250元。以上款项,被告徐志斌提出,在2014年12月29日以前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原告黄涛之前的借款,但之后(包括当天)支付的均是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日以后(包括当天)支付的款项中,原告黄涛认可被告归还本案中借款利息的金额为439500元,对其余1063750元有异议,情况为:1、2015年1月12日的2张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原告黄涛称这是归还2014年12月22日借款50万元的还款,并提交借条及收条佐证;2、2015年1月9日支付给李龙刚的26250元,是归还2014年12月22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和2014年12月2日借款100万元共计150万元延期5天的利息(3.5‰的日利息),并提交了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和收条佐证;3、2015年1月21日支付给李云的77500元中17500元是支付2015年1月12日5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当时是按照3.5%计算的;4、2015年7月26日转账支付给李龙刚的18万元中有12万元是徐志斌支付给徐林在债权转让之前的利息,有转款依据和徐林的当庭证言佐证;5、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通过信用社分两次转账给李龙刚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是徐志斌向黄涛购买承兑汇票的还款,但黄涛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抵押承诺书》,《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汇款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斌向原告黄涛借款10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徐林对徐志斌100万元借款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黄涛享有被告徐志斌200万元借款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徐志斌应该按照2014年7月24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200万元款项。本案的争点有四:一是被告徐志斌已经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二是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是被告徐志斌是否应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四是被告遵兰公司、华磊公司、徐卫辉应否对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徐志斌已经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747000元中,包含了其他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徐志斌认可2014年12月29日以前支付106375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黄涛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395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志斌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支付款项中,原告黄涛不认可包括2015年1月12日的50万元,2015年1月9日的26250元,2015年1月21日的17500元,2015年7月26日转账支付的12万元,共计663750元,均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应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徐志斌归还的本案借款本息。对2015年2月5日的20万元和2015年3月5日的20万元,原告黄涛称是被告徐志斌向其购买承兑汇票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徐志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黄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若据此计算,到2015年7月29日,利息共计应为42万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黄涛认可被告徐志斌已经支付的利息为439500元,与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的利息相当;同时,被告徐志斌提交的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5日的转款依据,从时间上看,是在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若被告徐志斌的这40万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就应该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予以扣减,因此从情理上来看,这40万元的转款应该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这40万元属于被告徐志斌向原告黄涛关于本案的还款,不予认可。综上,与本案相关的被告徐志斌已经支付给原告黄涛的借款本息应为439500元。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来看,原被告之间约定按照6%的月利率来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徐志斌支付给原告黄涛的利息439500元是按照72%的年利率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徐志斌支付给原告黄涛的利息439500元是按照72%的年利率计算的,若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应该为439500元的一半即219750元,另一半219750元应在被告徐志斌应该支付的本息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徐志斌已支付利息的时间,按照21975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100万元年本金、利率36%计算至到2015年7月23日利息应为204164元[100万元×36%×(207天÷365天)];剩下的15586元,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按照200万元本金计算,应为8天(15586÷(200万元×36%÷365天)]利息,因此,被告徐志斌已经支付利息的时间应截至2015年7月31日,后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黄涛要求按照每月两分的利息(即2%的月利率)计算,即24%的年利率,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黄涛基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徐志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万元。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志斌应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黄涛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黄涛要求被告徐志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遵兰公司、华磊公司、徐卫辉应否对被告徐志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徐卫辉、遵兰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对被告徐志斌向原告黄涛的200万元款项约定为“担保至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时止”;同日,被告华磊公司向原告黄涛出具《担保书》中约定由华磊公司对20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卫辉、遵兰公司、华磊公司应该对2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黄涛要求被告徐卫辉、遵兰公司、华磊公司对本案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志斌偿还原告黄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随本清,支付时在总款中扣减21975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卫辉、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0元,由被告徐志斌、徐卫辉、遵义县遵兰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维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