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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涛(绰号:涛儿),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绰号:江豹),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绰号:天棒),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绰号:海娃),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世华,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195898。被告人马丁猷(绰号:马丁),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1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渝巴检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丁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罗世华,被告人马丁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与黄某、程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华南城中建五局对面活动板房82号游戏厅店铺附近,认为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82号店铺打捕鱼机赌博时有作弊行为,在四名被害人离开82号店铺时将四人拦下并质问四人是否打假,双方因此产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与黄某等人持钢管、棒球棒、木棒等工具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梁涛、黄某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将四名被害人拉至界石镇华南城中建三局普洛斯对面生活区,再次对四名被害人进行盘问殴打,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挫裂剥脱伤、全身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郭某某右胫骨线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剥脱伤、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被害人陈某某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被害人刘某某头皮挫裂剥脱伤、右小腿挫裂剥脱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第11肋骨骨折。2015年4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梁涛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案,被告人卢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到案、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案、被告人卢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到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9日到案、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案、被告人马丁猷于2015年7月6日到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2月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损失共计78000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丁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门面转让协议、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证明、收条、调解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涛、马丁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涛、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丁猷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被告人梁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丁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马丁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