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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淳裕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上海淳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肖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宪、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康、应岳灵。原告上海淳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伟宪、王文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康、应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淳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浙江平阳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二、三标段工程需要,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原告订购钢材2,500吨,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146.542吨,货款共计6,322,228.94元。然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22,228.94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3,210.35元及以6,022,22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购买钢材不足吨数的补偿款53,018.70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袁某甲、林某某虽系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并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被告认为,其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袁某甲、林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浙江平阳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二标段、三标段工程,袁某甲、林某某系被告在上述工程中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浙江平阳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二、三标段工程需要,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程未完工则合同时间顺延)向原告订购钢材2,500吨,乙方为甲方在上述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的唯一供货方;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二标段签收人为袁某乙、周某某,三标段签收人为史某某、徐某;每月25日为对账日,甲方在当月30日前结清本月所欠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七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甲方应承担所欠货款从实际欠款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向乙方支付每天每吨3元的违约赔偿金;甲方购货不足合同约定数量,应补给乙方不足合同约定数量部分每吨150元的违约金。袁新亮、林某某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146.542吨钢材,货款总计6,322,228.94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钢材款。2015年7月10日,袁新亮作为二标段分包人、林某某作为三标段分包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标段欠原告货款4,133,247.34元、三标段欠原告货款2,188,981.60元,扣除2015年5月8日给付的300,000元,共欠原告货款6,022,228.94元。以上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结算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供货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袁新亮、林某某。对此,本案应认定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本案所涉工程,即浙江平阳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二、三标段工程系由被告承接;其二,袁某甲、林某某系被告在上述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其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袁某甲、林某某向其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于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也表明被告追认了袁某甲、林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袁某甲、林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应当对袁某甲、林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请追加袁某甲、林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钢材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袁某甲、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明确了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袁某甲、林某某的该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应当按袁某甲、林某某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22,228.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则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考虑。由于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为体现对违约方的惩戒,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但被调整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3,247.25元及以6,022,22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原告购买钢材的数量不足2,500吨,故其应按《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钢材不足吨数的补偿款53,01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淳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22,228.94元;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淳裕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3,247.25元及以6,022,22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淳裕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不足吨数的补偿款53,01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5,159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