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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明元、高宝荣等与安保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元,高宝荣,贾志明,贾海忠,高海明,高先战,贾秋杰,贾晓飞,贾兵海,贾拴庭,高建新,高建琴,贾江南,高花山,高战军,高贵文,贾顺考,贾随海,赵彦林,刘元保,赵安生,高永久,安保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776号原告张明元,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宝荣,女,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志明,男,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海忠,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海明,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先战,男,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秋杰,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晓飞,男,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系贾随元之子。原告贾兵海,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拴庭,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建新,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建琴,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江南,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花山,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战军,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贵文,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顺考,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随海,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贾拴庭,男,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孙家庄乡冶里村。原告赵彦林,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刘元保,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赵安生,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永久,男,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诉讼代表人张明元,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诉讼代表人高海明,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安保健,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告张明元等人与被告安保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安保健不服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和被告安保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元等23人诉称,2013年7月16日经东焦村包工头仇志辉介绍给被告砌6411兵工厂西北角油库石墙,详细施工细节、结账方式有合同为凭,结算砌石量以图纸为证,砌石总方量1562.84立方米,每立方米工价44元,合计款68754.52元,日工每人每天100元,用工3.5个,合计350元,车费50元,总计款69164.52元,预支款50000元,欠款19164.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23人工资共计19164.52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安保健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明元、高海明不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并非原告起诉中所说的劳务纠纷,被告安保健与张明元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书,本案属于承办合同纠纷一案,23名工人是由原告张明元、高海明雇佣与被告无关,被告只与张明元、高海明结算承包工程款项,并非与23位原告结算工资。2、本次工程的施工款项已经和张明元结清,张明元在2014年12月10日收到最后一笔施工款1万元后,并书写了工程款已结清足以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明元、高海明与被告安保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明元、高海明承包6411兵工厂区内砌石头墙,包工不包料,砌石头每立方米工价44元,以施工图纸为准,每500立方米结账一次,完工后结清,在施工过程中如被告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必须当天提出,施工方必须当天解决,否则视为无质量问题,6411工厂给被告验收涉案工程量为1562.84立方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明元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支到6411厂工程款10000元,工程款已解清,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称由于本次施工合同是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建筑用料,原告在施工中多用料207立方米,在结款时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工程款已结清的收据,本案全部工程款被告与张明元已经结清。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此主张,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已结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非让写上,要不连这10000元也不给,原告主张日工费350元、车费5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贾随元在诉讼期间去世,贾晓飞系贾随元之子。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元、高海明与被告安保健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余原告和被告安保健无任何施工法律关系,本院依法驳回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施工量为1562.84立方米,已经经6411兵工厂验收并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合同每立方米单价44元,原告的施工方为68764.96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张明元所打收条写明工程款已结清,因原告多用料207立方米故施工款已结清,原告否认多用料,被告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所提原告多用料无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8764.9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350元、车费5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元、高海明施工款18764.96元。二、驳回原告贾志明、高宝荣、贾栓庭、赵彦林、贾随海、贾顺考、高贵文、高占军、高华山、贾江南、高建琴、高建新、贾栓庭、贾兵海、贾晓飞、贾秋杰、高先占、贾海中、赵安生、高永久、刘元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安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斌审判员  杨玉国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