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3民初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3民初第21号原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杰和被告铜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联公司诉称:东联公司、铜峰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3日分别签订《铜峰·塞纳庄园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铜峰·塞纳庄园6#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铜峰·塞纳庄园项目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720810元、15080700.33元、16138751.20元,合同总价款65940261.53元,其中约定总价款的5%即3297013.08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东联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除5%质保金外,铜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2643248.45元,但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6月24日对账后确认,铜峰公司已付工程款62358598.30元,尚有284650.1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铜峰公司支付东联公司工程款28465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铜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铜峰公司欠东联公司工程款284650.15元属实,未付工程款主要是铜峰公司年底资金紧张,并不是故意拖延不付,合同中大部分工程款已付,东联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但别人承包的铜峰塞纳庄园的其他工程还没有竣工,所以就没有单独就东联公司承建的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是是故意不组织人员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铜峰公司将位于铜陵市太平湖路南侧的铜峰塞纳庄园相关工程发包给东联公司承包。东联公司、铜峰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3日分别签订《铜峰·塞纳庄园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铜峰·塞纳庄园6#—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铜峰·塞纳庄园项目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4720810元、16138751.20元、15080700.33元,合同总价款65940261.53元,其中约定总价款的5%即3297013.08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分期付清,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审价的95%。合同签订后,东联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10月竣工,因该工程是包干价,庭审中,双方均认为结算后就是审计结束。2015年6月24日,除5%质保金外,经东联公司与铜峰公司对账并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铜峰公司已付工程款62358598.30元,尚欠284650.15元。该工程款经东联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东联公司和铜峰公司双方均提供的《铜峰·塞纳庄园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铜峰·塞纳庄园项目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铜峰·塞纳庄园6#—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东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铜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东联公司承建铜峰公司位于铜陵市太平湖路南侧的铜峰塞纳庄园建筑的相关工程,东联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铜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庭审中,双方对欠工程款284650.15元均认可,现东联公司要求铜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8465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铜峰公司辩称资金紧张,不能作为不还款的抗辩理由,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46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