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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承升与朱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承升,朱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承升,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兵,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承升因与被上诉人朱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承升诉称,被告借我的款7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朱继兵辩称,是原告的朋友杨太炳在随县安居农行贷款100万元,用我的两台汽车作抵押,利息8万元是我帮杨太炳垫付的,我找杨太炳催要利息款时,杨太炳叫原告给我的银行账户上转款7万元,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朱继兵找案外人杨太炳索要借款利息时,杨太炳叫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转款7万元,被告的妻子张敏向原告发短信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卡号为×××0965转款7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上转款7万元,被告提出质疑称“该转款系他人还我的利息款,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按交易习惯,生活常识及现有的证据,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7万元尚不足以认定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欠据”或“借据”相关凭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承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承升负担。上诉人何承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空口之言,便认定上诉人的转账是为杨太炳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代偿毫无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款系偿还其他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继兵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朱继兵的妻子张敏向何承升发短信提供朱继兵的银行账户(农商行朱继兵×××0965)。同日,何承升向上述账户转款7万元。2015年5月22日,何承升以朱继兵欠其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承升依据向朱继兵的账户转款7万元的转账凭证起诉请求朱继兵偿还借款,朱继兵辩称该款系何承升替杨太炳偿还借款利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朱继兵应当就其辩称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原一审及本院二审中,朱继兵都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为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二、朱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承升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550元,由被上诉人朱继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詹君健审判员  戴浩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