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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立民与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立民,邵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唐立民,男,1948年2月15日生。被执行人邵国平,男,1958年6月21日生。唐立民与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邵国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立民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邵国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D×××××汽车一辆,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D×××××汽车一辆,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