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刑更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唐太伦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394号罪犯唐太伦,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唐太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太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0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太伦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太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