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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花园前路段,追尾了由范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造成2车轻微损坏。案发后,朱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范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图及车某、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2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民警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