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平军诉郝德俊、徐海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军,郝德俊,徐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16号原告李平军,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郝德俊,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山,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平军诉被告郝德俊、徐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军、被告郝德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徐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军诉称,2015年2月8日,因被告的工地需用模板、方木,原告供给被告模板60块、方木290根,有工地收料员郭炎林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款19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山辩称,本人和李平军没见过一次面,也没让原告李平军给拉过方木和模板,本人也没有给他打过条子。被告郝德俊辩称,本人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跟原告联系过,也没给原告打过条子,所以被告郝德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郝德俊与徐海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郝德俊将工程地点位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孝义工业园,工程名称为巩义市金环实业有限公司花卉种植暖棚、花卉管理房交给被告徐海山施工,施工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程总价为353500元,物资供应为所有材料由乙方(徐海山)按照图纸设计标准进行购买。徐海山从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至2015年2月16日,工程中途停止,未继续进行,双方未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该工地供给模板60块、方木290根,价值1935元,有当时收料员郭炎林出具证明收到此货,并有付炳坤证实。后二被告均不承认收到此货,也未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郝德俊与徐海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郝德俊将工程交给被告徐海山施工,物资供应为所有材料由乙方(徐海山)按照图纸设计标准进行购买。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该工地供给模板60块、方木290根,价值1935元,此款应由工程承包人徐海山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徐海山支付货款19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山可在支付该款后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平军一千九百三十五元。驳回原告李平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海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怡兰李平军诉郝德俊、徐海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数据: